- 發文/公布日期:2002-05-29
- 分類: 其他
- 文號:衛署藥字第0910034816號
- 主旨:公告 「銜接性試驗基準-接受國外臨床資料之族群因素考量(ETHNIC FACTORS IN THE ACCEPTABILITY OF FOREIGN CLINICAL DATA)」。
- 發文/公布日期:2000-12-12
- 文件類別:公告
- 文號: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
- 分類:其他
- 點閱次數:453
主旨:
- 為健全新藥安全制度,鼓勵藥品之研究發展,保障醫藥品之創新,減少新藥研發資源浪費,及提昇國內臨床試驗水準,修訂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四六二三二號公告(以下簡稱「七七公告」)有關新藥安全監視制度,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。
依據:
- 藥事法第三十九條、四十四條、四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、醫療法第七條。
說明:
- 一、本公告適用範圍以「七七公告」適用藥品為範圍:藥事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及經本署認定適用者(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三0七七六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三七六四號公告)。
二、申請新藥查驗登記,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,應另檢附銜接性試驗計畫書或報告資料送署審查。
銜接性試驗(Bridging Study)為可提供與國人相關之藥動/藥效學或療效、安全、用法用量等臨床試驗數據,使國外臨床試驗數據能外推至本國相關族群之試驗。本署對於銜接性試驗資料之評估及審核.係參考國際醫藥法規協合會E5準則(ICH E5 Guidance)。
三、廠商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,檢送藥品之完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(complete clinical data package),其中應含亞洲人種資料,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:
(一)經本署評估毋須執行銜接性試驗者,則查驗登記案中毋須撿送銜接性試驗資料,經審核通過後發證。惟廠商仍可向本署申請執行銜接性試驗,並擬定適當之銜接性試驗計畫書送署審查。
(二)經本署評估須執行銜接性試驗者,應依評估結果及相關規定,擬定適當之銜接性試驗計畫書送署審查。
四、執行銜接性試驗者,銜接性試驗完成後應檢送報告至署,併同其他查驗登記資料審核通過後發證。
五、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之新藥,自發證日起五年內,凡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、劑型、劑量之學名藥廠商,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,應另檢附與第一家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。
六、新藥安全監視期間,自發證日起七年。
七、新藥安全監視期間,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(一)自發證日起每六個月定期向本署提供該藥品國內、外不良反應之最新資訊。
(二)未依前填規定檢送資料者,即不適用有關本公告說明五之規定,由本署公告名單並逕行受理製造或輸入學名藥品之申請。
八、新藥安全監視期間,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之新藥,各醫療院所不得再要求個別之進藥臨床試驗(用),但以驗收為目的之化驗不在此限,且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三0四三0號函辦理。
九、特殊醫療需要之新藥,經本署認定者,得免除銜接性試驗,另廠商得依本署歷次公告(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一二八四號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0六六三號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七四七七四號公告、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六七四八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五三0號公告),申請免除銜接性試驗,惟亦不適用本公告說明八有關各醫療院所進藥之規定。
十、本公告自公告實施日起一年內為「緩衝期」,此期間廠商可依下列規定辦理:
(一)廠商得自行決定依本公告或依「七七公告」規定申請國內臨床試驗。
(二)經本署評估須執行銜接性試驗者,可做評估結果及相關規定,擬定適當之銜接性試驗計畫書送署審查,或選擇依「七七公告」規定執行國內臨床試驗。
緩衝期間,申請銜接性試驗者列為優先審查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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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附件檔案
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二四六二三二號公告、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六0三0七七六號公告、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三七六四號公告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八00九三0四三0號函、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一二八四號公告、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四0六六三號公告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七四七七四號公告、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三六七四八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二五三0號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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